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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8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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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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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9-22 10:59
標題:
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862條)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9-22 11:52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所有權人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
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
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以原有建築
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民法第862 條第
1 項及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
告一銀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權之標的,除4 、5 樓增建部
分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系爭建物外部以觀
,4 、5 樓增建部分與系爭建物1 、2 、3 樓係共同使用
同一門戶出入,且無法判別為不同之建築物,4 、5 樓增
建部分並不具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與上述判決所指
之附屬物概念相同,自不得為物權之獨立客體,
而應為該
抵押權效力所及
,被告一銀自得就4 、5 樓增建部分主張
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要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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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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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9-22 11:00
違建係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若違建已交付,則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買受人與出賣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或出賣人已將該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或買受人,但受讓人或買受人尚不能即時取得所有權。
又依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628號判決:「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
權在內。」,本件原告自訴外人高峯公司係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而非所有權,依前揭判決,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顯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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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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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9-22 11:01
4 樓增建部分:
按所有權人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
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
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以原有建
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臺上
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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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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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9-22 11:49
原告雖復主張:5 樓增建部分先前曾由是高峯公司法定代
理人高誠龍(原名高清腦)之女兒、女婿居住使用等情,
欲執為具有使用上獨立性之證明,惟均為被告一銀、合庫
、華銀所否認。經查,5 樓增建部分內固隔成數間房間,
並有廚房、櫃子在其內,然不能遽以表示5 樓增建部分係
前曾供高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兒、女婿居住使用,且原
告就此主張並未為何舉證;縱以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惟
高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兒、女婿之所以得使用5 樓增建
部分,亦係出於其等與所有人高峯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極為
親密之親屬關係所致,
亦難以此即認5 樓增建部分具有使
用上之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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