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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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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11-1 21:25
標題: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金上訴字第 2105 號刑事判決
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除違法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外,另亦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一節
。惟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所稱期貨經理事
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
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
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
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如有接受客戶全權委託從事外匯保證
金交易之情事,涉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證人戴素美、
林志和、李信樟於偵詢時雖均證述有委託被告代操,約定三
七分帳,但沒有代操之證據(依序見106他5123影卷一第271
、274、276頁),是以,依其等指證內容已無從證明有全權
委託被告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情事,況且,大部分投資人
如王鈺喆等人均證述因為不太會設參數,所以都是跟單,已
如前述㈤,是以,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另有代客操作
之情,即無從證明其另涉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至
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亦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
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關
於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於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第2條,及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期貨顧問事
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分別已有明文規定,惟就期貨交易法
第82條所指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行政院意見謂:「係
指期貨資訊提供者,有關其他服務事業規範之範圍,擬於施
行細則中規定」。然同條第3項則規定:「期貨服務事業之
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是以該條立法之
初,行政院雖於立法理由中說明,擬於施行細則中規範其他
服務事業之範圍,而其後86年11月11日公布之期貨交易法施
行細則並未就此為細部規範,然主管機關若依同法第82條第
3項之授權立法規定,另於相關法規命令中為適當規定,應
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健全期貨交易市
場,乃參酌美國商品交易法對Introducing Broker之管理,
並審酌我國市場特性,於86年10月28日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3項規定,發布「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明定「期貨交易輔助人」屬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且規定
僅證券經紀商得申請為期貨交易輔助人。
依上開管理規則
第
3條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業務之範圍,包括招攬期貨
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
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然依本
案被告經營模式,係由投資者自行在網路上開戶,券商如迪
迪匯公司會給其一組帳號及密碼,於入金後即可進行交易,
並承租或利用被告提供之「EA外匯交易程式」軟體進行參數
設定後自動操作,並非由被告對其等招攬從事交易,或代理
開戶,或接受投資者之委託執行,自與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
之期貨服務業務尚屬有別,即無從證明其另涉犯非法經營期
貨服務事業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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