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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益的概括讓與非債權讓與,需他方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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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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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30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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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益的概括讓與非債權讓與,需他方承認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1-30 14:4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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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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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鑒:有關廖煌銓與張俊輝兩人於100年7月4日與貴公司(即被告)所簽訂之『合作開發協議書』,其中張俊輝個人之權利義務已於108年10月14日起全部讓與本公司如附件所示(即下開權利讓渡書),謹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特此通知貴公司,恭請查照。」等語(本院卷一第368-1頁),似指張俊輝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太輝公司,太輝公司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通知被告,然依開發協議書如上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負責協調整合開發標的土地,須能隨時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甲方(即廖煌銓、張俊輝)以便甲方之行政作業,並保護土地產權清楚,於產權移轉時如有債權設定,須負責塗銷。」,張俊輝與被告間應係互負權利與義務,並非張俊輝單方對被告存有債權,是張俊輝與太輝公司間並非債權讓與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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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廖煌銓、張俊輝之金額即應為15,447,795元【計算式:93,191,852元-64,907,307元-12,836,750元=15,447,795元】。既太輝公司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開發利潤,已如前述,則廖煌銓就其聲明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開發利潤7,723,898元【計算式:15,447,795元÷2=7,723,898元】,即屬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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