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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貸與人的抵押權存在之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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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12-19 21:48
標題:
貸與人的抵押權存在之舉證責任
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
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
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
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普通抵押權需先有債權存在,
為擔保債權始得設定抵押權,苟於設定抵押權之際尚未有債
權存在,則抵押權設定契約因未有債權存在,即屬無效(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
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固不以提出債權憑證為必
要,但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借款之事實有爭執時,貸與人仍
應就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能僅憑抵押權之
登記即認有借款之事實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
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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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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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9 21:49
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本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執票人借款
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
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責任。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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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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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9 21:4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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