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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民法上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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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12 14:04
標題:
民法上的推定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2 14: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0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
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
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
信,自應負舉證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
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
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
推定
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
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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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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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2 14:07
次查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契約所蓋用被上訴人「楊永
恭」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上訴人之妻柯○○出面委託代書許
○○辦理,且許○○縱未向被上訴人本人查證(未查證者應
依地政士法第44條規定懲戒),依上規定及說明,除被上訴
人提出確切之反證外,仍應
推定
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
契約均屬真正,即應推定為被上訴人本人授權行為。基此,
被上訴人以其未出具授權書,且許○○未向其本人查證,及
未親自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各情,藉以否認授權辦理,
應無依據,自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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