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生活保持義務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27 21:52
標題:
生活保持義務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7 21:56 編輯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未成年子之扶養義務,及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均屬生活保持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2號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歡迎光臨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https://mail.lawshare.tw/)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