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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這情況真的不適用民法425-1嗎?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24 21:09
標題: 這情況真的不適用民法425-1嗎?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4 21:1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49號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倘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俾免過於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339建號建物原由原告母親謝滿、訴外人林善桂與原告林善英、林善梅共有(謝滿應有部分3/6,林善桂應有部分1/6,林善英、林善梅應有部分各1/6),2602建號建物係謝滿於70幾年間增建,為廚房及雨遮平台,與1339建號建物使用上及構造上為一體,不具獨立性,170地號土地則僅謝滿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3,嗣原告於101年1月9日繼承謝滿1339建號建物及1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由原告取得1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1339建號建物所有權則由原告與林善桂共有,林善英、林善梅權利範圍各1/3,林善仁權利範圍1/6,林善桂應有部分1/6,林善桂應有部分1/6嗣由張麗珠拍賣取得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93號裁定可稽(店補卷第13頁,本院卷第31至41、121至127頁,限閱卷),可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非屬同一人所有,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情形即有不同,原告自無從依此主張兩造間為法定租賃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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