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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既判力遮斷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2-10 16:10
標題: 既判力遮斷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0 16:3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觀諸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本件被上訴人與陳宣寰、黃紳庭;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被上訴人在本件據以主張其得請求陳宣寰、黃紳庭連帶賠償2034萬5391元本息之內容相同。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對陳宣寰、黃紳庭有2034萬5391元損害賠償請求權,黃紳庭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為相異之抗辯,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而黃紳庭在本件所稱: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項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第17條第2項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任將陳宣寰交易部位全數平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1、2項關於保證金餘額應採逐日計算之規定;若逐日計算保證金餘額,被上訴人平倉僅會損失306萬9825元,且陳宣寰會依通知補足保證金,無須沖銷;系爭受託契約修訂後第17條第2項約定即時沖銷,超出風險預告書暨同意書第1條約定所預告之風險,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未給予陳宣寰補足保證金時間,逕於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後10餘分鐘內,強制沖銷系爭帳戶未平倉之選擇權7044口,致陳宣寰因而虧損2034萬餘元,執行代沖銷作業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陳宣寰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以當日最高價平倉,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未證明代沖銷之期貨及選擇權部位留倉口數係黃紳庭所代理交易,黃紳庭毋庸負連帶責任等節,均屬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上訴人請求其與陳宣寰連帶賠償2034萬5391元本息,所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毋庸再為評價,自不得於本件執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賠償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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