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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債務人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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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2-15 13:33
標題:
債務人的舉證責任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5 13:35 編輯
次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欲行使其法定解除或意定解除權時,自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意思表示雖無一定之方式,亦無需法院之准許,但以其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於105年11月8日領得該建造執照後,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誼盛公司,致使被上訴人無從再以系爭18筆土地為建築基地而推展建案計畫,自應認系爭合建契約之給付不能,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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