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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記名股票轉讓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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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2-16 21:07
標題:
記名股票轉讓的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64 條原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
人以背書轉讓之」,未明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亦未規
定記名股票須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嗣該條文於90年11月12
日修正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
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
讓之」,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並就記名股票明
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揆其立法理由「將記名股票之轉
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
,以資周延。」等語,該修正後之規定係明定記名股票之轉
讓方式,當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
記名股票之受讓人雖得經出讓人之授權而自行於股票記載其
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
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0萬
股股票既為登記於張秋月名下之記名股票,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張秋月加以背書予以轉讓予原告,始生股票權利移轉之
效力。而所謂背書者,既係指行為人以轉讓有價證券所表彰
之權利予他人為目的所為之法律行為,倘未於有價證券背面
或黏單上簽名,或形式上不合乎背書之規定,自不發生背書
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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