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預約和本約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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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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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17 08:42
標題:
預約和本約之不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39 號民事判決
次按
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定
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有
成立本約之義務。是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
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2-17 12:25
而不動產買賣
為求慎重,契約當事人通常均就買賣標的、價金、價款繳納
方法、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約定。是買賣
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
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
104 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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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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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17 12:42
第 249 條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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