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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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3-1條地上權的目的不存在請求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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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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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2 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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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3-1條地上權的目的不存在請求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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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 ,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準此 ,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 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 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 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 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 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 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
旨參照)。
吳傳宗則到庭證稱:伊繼承地上權後就讓渡給上訴人, 當時系爭土地市價每坪是6 萬元,地上權以3 分之1 計算, 面積大約62坪,算起來約360 萬元,所以伊向上訴人表示算 還給上訴人360 萬元,並說被上訴人要賣土地時,可以跟被 上訴人談,依照慣例如果被上訴人願意給上訴人土地價值3 分之1 的金額,上訴人就可以拿到錢另外再買房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212 頁);顯見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 為藉由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協商塗銷地上權獲取利益 ,並非為利用系爭土地建置建築物或工作物。本院審酌系爭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原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存續已逾68 年,非僅無地租之約定,亦未就地上權設定之面積範圍加以 約定(見原審卷第94頁),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使用權難 以合一,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及利用現況 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需更新利用方式,始能發揮系爭土 地之最大效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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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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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10 2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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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早已不堪使用,已逾房屋正常
使用年限,自不得以現今已改建或整修後之房屋外觀尚屬完
整來推論房屋仍耐用,且系爭地上權經多次轉手,故系爭地
上權最初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
1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然按民法第832 條規定,稱地
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
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
滅失而消滅,亦為民法第841 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
「地上權其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則標的物欠缺,然不
因標的物欠缺之故,使其權利消滅。蓋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
地,非工作物或竹木也。」再者,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除
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參照民法第834 條)及因積欠地租達
二年之總額而由土地所有人撤銷其地上權(參照民法第836
條)外,不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112號判決參照)。又地上權為一種用益物權,旨在強化
土地之利用,使地上權人取得就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其設
定之初並不以原有建築物、竹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是以,未定期限之
地上權除非有消滅或得撤銷事由,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以工作
物或竹木滅失而任意主張地上權消滅或撤銷地上權。執此以
觀,系爭A地上權設定內容,其登記簿上註記地上權存續期
間為「(空白)」;系爭B地上權設定內容,其登記簿上註
記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依照契約約定」,惟遍查卷內並無相
關契約約定系爭B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證據資料,且依另案即
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3 號拆屋還地事件向新北市三重區地
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相關登記資料,可知
李烏車於38年11月1 日設定系爭地上權與李陳閔、陳水木時
,存續期間為「(空白)」、「無定」,有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98年12月11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80017608號函暨系爭
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附該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
3 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足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嗣經被告2
人分別於78年、79年間陸續取得系爭A、B地上權(詳不爭
執事項2 、3 所載)。從而,本件系爭地上權既屬未定有存
續期限,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經被告整建、裝潢,而非原房
屋態樣,惟依上開說明,地上權之標的在於土地,自不因舊
房屋早已不堪使用,或已逾房屋正常使用年限,即當然認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仍應就地上權人目前對於土地之
利用情況,綜合審認是否應終止地上權。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0-10 22:42
綜上,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於設定之初係以建
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設立登記,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目前仍為
系爭地上權人即被告及其家人親屬居住使用,被告顯未拋棄
系爭地上權權利,原告亦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地上權租金,則
系爭地上權自仍存續,難認已失其存在目的,原告主張系爭
地上權設立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應予終
止,即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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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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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10 22:43
系爭地上權於38年11月1 日即已設定,且未定有期限,如前
所述,是系爭地上權迄今67年餘,業已逾20年,原告依民法
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
期間,自屬有據。本院自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經濟效用,並兼顧土地
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之利益等情事,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為酌定(參見上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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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10 22:46
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建築物使用,迄
今已存在長達67年,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確有影響,
而系爭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21號、23號、25號、27號、29
號、33號房屋現主要係供被告及其家人親屬居住及經營公司
使用,系爭地上權存續與否亦影響被告之權益非輕,並參酌
上開房屋之整體結構、使用機能雖屬完善,然部分構造材料
均已超過使用年限,部分構造材料經整修後則可繼續使用5
年、15年、30年,及系爭A、B地上權均源於38年間開始設
定,又被告2 人即系爭A、B地上權人為父子關係,且上開
房屋外觀係相連,部分房屋亦有內部相通等情狀,認系爭A
、B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為同一認定,即以自本判決確定時
起存續10年期間,較能兼顧兩造之權益,而為適當。原告請
求定存續期間為1 年云云,容有過短,並不足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0-10 22:47
準此,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存續10
年為適當。又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之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在性質上為形成之
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此為上揭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所明載
。前開形成判決,乃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變更一定法律關
係之訴訟,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利益為綜合判斷,然不
受其聲明之拘束,且需判決確定,當事人間之物權關係始形
成變更,故關於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自應
以形成判決生效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算。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0-11 10:2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1 14:3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俞明宗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以地上權人建
築木石造房屋,供自住之用,無存續期間,地上權範圍為A6
部分,面積49.59平方公尺,核與兩造不爭執之蘇古與俞明
宗共同製作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俞明宗地上權上之
建築改良物之建築日期為民國32年,構造為木石造,種類及
用途為住宅自住,建築面積為5坪;又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
定,地上權設定面積為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5坪(折合為49.6
5平方公尺),租用期間為自38年10月27日起不定年限,租
用原因為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而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則記載
地上權設定範圍為系爭土地一部(15坪),有石造本國式住
宅壹棟、存續期間為空白,以及土地登記關於存續期間為空
白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又地上權設定位置
即A6部分,係6號房屋之一部分,A6部分係一層加強磚造(
舊),面積為45.59平方公尺等情,亦為上訴人俞明宗所不
爭執,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明確,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按,衡諸該地上權設定範圍為49.65平方公尺,又6號房屋
現為土磚造房屋,面積44.8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53年1月
,部分為加強磚造,面積8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該6號
房屋後段舊有建物即A6部分為俞明宗地上權範圍等情,亦為
上訴人俞明宗所不爭,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
是A6部分至遲於53年間即改為土磚造,且本件訴訟時,該房
屋之屋齡至少近50年,以土磚造之房屋而言,A6部分面積僅
44.8平方公尺,且屋齡房屋已甚為老舊,目前僅作為房間及
廚房使用,現值為2,000元,亦據上訴人俞明宗所自認,並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6頁、原法院羅調
卷第36頁),其經濟價值及使用狀況,自難認符合設定地上
權當時作為住宅之目的;另連同坐落俞明宗地上權範圍外之
6號建物主體即A5、A6、A6之1、A7部分,合計總使用基地面
積為128.2 7平方公尺,就地上權設定範圍僅A6部分面積45.
59公尺,占6號房屋面積約百分之三十六,且A5、A6、A6之1
、A7部分現值為10萬1,300元,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比較,
就A6部分之現值2000元,而公告現值為17萬8,740元,以及
連同6號房屋主體部分之面積130.8平方公尺,全部課稅現值
為10萬3,300元,公告現值為47萬0,880元,建物現值與土地
公告現值比例分別約為百分之一〔計算式:2,000元(A6部
分現值)178,740元(俞明宗地上權部分土地公告現值)
=0.011〕、百分之二十二{計算式:〔101,300元+2,000
元〕(6號房屋全部現值)〔3,600元130.8(平方公尺
)〕(6號房屋坐落基地公告現值)=0.22〕
,建物與土地
價值懸殊,為A6之利用現況,已不符原地上權設定目的即房
屋之利用,而無法發揮其設定地上權經濟效益。本院爰斟酌
俞明宗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於住宅自住、上開地上物之各種
狀況,及地上權存續已達65年以上,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83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得終止俞明宗地上權,為
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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