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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的懲罰性違約金5倍,法院判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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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4-11 10:14
標題: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的懲罰性違約金5倍,法院判2倍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1 10:1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
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
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
至
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下稱系爭違約金約款,本院卷第8 頁反面)。
第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
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
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就被告
違反系爭租約所生違約責任,另有損害賠償之特約,則系
爭違約金約款,應係具強制租賃物返還債務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之「
懲罰性違約金
」性質,應堪認
定。又關於系爭違約金約款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本院
衡酌:原告未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即時返還系爭房屋,
尚由占有輔助人為占有,固致被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
同年月6 日止之期間,受有無法處分、用益系爭房屋之損
失;惟審之被告就此部分除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外,尚
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酌之被告違約情狀、社
會經濟狀況等客觀事實;復參之系爭租約「懲罰性違約金
」強制罰性質、目的之維護,本院認系爭違約金約款約定
之5 倍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應酌減至每月以預定租金2
倍計算為適當。職此,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抗辯
扣抵違約金20萬元(計算式:5,000,000 2 6 /30=
200,00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抗辯,則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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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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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4-11 10:15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
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
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惟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
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
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
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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