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不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是他項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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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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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4-18 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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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是他項法律行為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8 08: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80號
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虛偽意思表示。再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條文所稱隱藏他項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當事人雙方仍須受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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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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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4-18 08:29
兩者說法雖不一致,惟所謂「脫產」,係指債務人在積欠債務後,為避免債權人追索,於是將名下財產「表面上」過戶到別人名下,使債權人無法追償
,然仍保有財產實質管理支配處分權之行為,
亦即雙方均明知該等財產過戶行為僅徒具形式,係供逃避追索而已,並無將財產權真實移轉予他人之意。揆諸系爭房地為蘇江美榮之現居住地(見原審卷第39頁),且劉慧卿自承伊係107年間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劉慧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江美榮並搬離該處後,迄今已時隔約3年左右,期間並無任何實質使用支配之跡象,此據劉慧卿陳稱:伊為了兒子蘇宏鈞官司問題要處理,所以伊離開家,把房子過戶給蘇江美榮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4頁),況蘇江美榮於本院詢問劉慧卿有無說要再把房子登記到她的名下時,亦稱:伊沒有講,她離開伊家了,也沒有聯絡,伊不知道她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實有讓與財產權之真意,尚難徒以劉慧卿片面之陳述,逕認被上訴人間乃基於協助劉慧卿脫免債務追索之目的,而通謀虛偽合意為形式上之過戶脫產行為,故劉慧卿所言「為了保住房子所以脫產」、「同意上訴人的請求」云云,目的係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得以之償還先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非與事實相符,礙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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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為「
買賣
」(見原審卷第105、109頁),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記載,僅為當事人在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時,基於登記手續之所需而於登記書表上所為之說明,此項登記原因通常會因當事人之各種不同需求(例如節稅或其他目的)而填載,未必與客觀真實情況全然相符,又參酌民法第87條第2項關於隱藏行為及同法第112條後段關於轉換行為之規範意旨,本院自應就劉慧卿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蘇江美榮之真正原因關係予以認定,不當然受該項登記原因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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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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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4-18 08:30
又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蘇江美榮固於104年3月9日匯款100萬元予劉慧卿(見原審卷第89頁),並辯稱上開匯款原因為借款,嗣以該債權充作買賣價金云云,惟依該匯款單形式上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蘇江美榮曾匯款給劉慧卿之事實,然而交付金錢(匯款)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而劉慧卿否認係向蘇江美榮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參諸蘇江美榮於原審陳稱:伊有匯100萬元給劉慧卿,因為她不夠家用,所以才匯給她錢…伊原本並沒有想將匯款給劉慧卿的100萬元要回來,因為那時她還是伊媳婦…100萬元是因為當初劉慧卿度日有困難,伊想幫忙她,當初是想送給她,沒有要要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45頁),由上可知,於蘇江美榮匯款之時,主觀上係基於幫助劉慧卿解決生活困境之目的,
並未與劉慧卿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自難逕以上開匯款單而認被上訴人間存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蘇江美榮辯稱以該消費借貸債權充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云云,非為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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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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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4-18 08:35
此外,被上訴人就渠等間之財產讓與原因關係為有償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僅徒以買賣為形式上原因,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未約定及交付買賣價金,渠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蘇江美榮未支付對價而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核無買賣之真意,
實則被上訴人間就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已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其贈與契約已成立而生效,則此虛偽之買賣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間於107年2月27日所訂立之前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實際上所成立之債權關係應屬
贈與契約
性質,蘇江美榮就系爭房地為無償取得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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