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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不在與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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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4-24 20:22
標題:
不在與收受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更(四)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有關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承買戶林麗玉部分:查林麗玉與僑果
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
○里0鄰○○街000巷0號5樓」,又僑果公司主張林麗玉未依約
繳交領取使用執照期款及依通知辦理銀行貸款等情構成違約,
,因此按上開地址,於85年12月7日寄發臺北雙連郵局第2236
號存證信函予林麗玉解除契約,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信封為佐(見原審卷㈠第59至61頁
、卷㈡第237頁),且為甲山林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雖其等抗
辯該存證信函付郵後因林麗玉「不在」未收受遭退回,而不發
生效力云云。惟依上前開說明,前述買賣雙方依雙方所訂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已合意僑果公司如按林麗玉簽
訂時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地址,送達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
,即可認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郵局第1次投遞之85年12
月7日時已合法送達林麗玉,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不因
該存證信函嗣因其「
不在
」遭退回而受影響,故甲山林公司等
2人辯稱僑果公司尚未對林麗玉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云云,並無
可採。
⒉有關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承買戶王秋菊,編號6、7之承買戶羅
國棟,編號12之承買戶李慧芳,編號17之承買戶呂志宏部分:
查僑果公司主張王秋菊、羅國棟、李慧芳、呂志宏未依約繳納
代書費、規費、保險費等一切稅費,及未依通知辦理銀行貸款
等情乃構成違約,伊因此於86年1月23日寄發臺北郵局第377號
存證信函予王秋菊、羅國棟、李慧芳、呂志宏解除契約,並經
王秋菊、羅國棟、李慧芳、呂志宏
收受
等事實,乃為甲山林公
司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㈡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更
㈣卷第135、139至140頁),並有該存證信函、大宗存證信函
存根㈡聯、送達掛號函件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至57、67
至72頁),堪認前述建物間之買賣契約,已因渠等「中途發生
違約並取消合約」,經僑果公司解除契約,而合法生效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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