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冒用本人名義無從成立表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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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4-25 16:46
標題:
冒用本人名義無從成立表見代理
又被告辯稱:甲OO持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自然人憑
證、聯徵資料及系爭房地權狀供被告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登
記,原告要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然按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
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固有規
定,惟甲OO持原告之身分證等資料既係與證人丙OO冒用
「
原告本人」,而非「原告代理人」
名義與被告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已如前⒉所述,且被告所提之借據、本票、現金簽收
單、不動產抵押借貸切結書或系爭房地抵押設定申請書等文
件(審訴卷第117 至123 頁、第157 至163 頁),均無甲O
O「代理」原告之記載,亦無原告委託甲OO為代理人之委
託書,顯見甲OO為借款或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並無讓被告
相信其係代理原告締約之情事存在,甲OO持原告之身分證
等資料不過係實施假冒原告之手段,難認本件有何表見事實
存在,自不能責令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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