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有償受任及善良管理人之責和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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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4-25 23:34
標題:
有償受任及善良管理人之責和越權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25 23: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查被上訴人與水晶補習班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開立由日
盛銀行擔任付款人,票號CC0000000號,面額為110萬元予
水晶補習班,並經水晶補習班於101年12月26日取得票款
,有附記兌現資訊支票影本、瑞興商業銀行函可按(見原
審卷第247頁、本院卷第175至175-2頁),證人蔡莉莉亦
證稱確實收受1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背面),堪
認被上訴人已退還水晶補習班加盟金110萬元,且核係因
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附記系爭加註約定,水晶補習班因未
獲被上訴人派任教師,
而解除契約所致,自屬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揆諸前開規定,上訴
人自應就違反委任契約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合作契約而生之義務,不及於加盟契約
成立後相關服務之提供,其係另無償為被上訴人提供派駐
教師服務,已盡與處理自已事務同一之注意,自無須負賠
償責任云云,然本件兩造間成立者係有償之委任契約,業
如前述,
上訴人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
,且其明知系爭加
註約定逾越授權範圍,因此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
責,其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4-25 23:35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4
4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4-25 23:39
堪信上訴人派遣至水晶補習班任教之美語教師,
並非經由被上訴人合格訓練及格之教師,顯不符合上訴人於
系爭分校合作契約之加註約定,水晶補習班解除系爭分校合
作契約,係因上訴人越權為系爭加註約定,而未有經被上訴
人合格訓練師資派任至水晶補習班授課所致,則水晶補習班
雖係於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後始與被上訴人解約,或水晶補
習班是否仍續行聘僱上訴人所提供之師資,均無礙被上訴人
返還加盟金予水晶補習班,與
上訴人越權
為系爭加註約定之
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認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4-25 23:42
上訴人復抗辯縱認被上訴人不知情,惟陳雅琪於系爭合作
契約上用印之行為,對其應成立表見代理,即應履行系爭
加註約定,派任教師至水晶補習班,至於陳雅琪之權限為
何,其用印須否經劉毅或李霙仟之同意,乃陳雅琪與被上
訴人內部授權關係,不得以此限制對抗上訴人云云。查依
證人李霙仟、陳雅琪上開證述,可知師資派遣原即不在授
權範圍內,陳雅琪係負責會計業務,對加盟事宜不清楚,
簽約正常流程是先將契約交予劉毅過目,陳雅琪僅負責開
立收據及用印,不足以陳雅琪之用印,即得認系爭加註約
定未逾權等情,已如前述,參酌上訴人自承其所推廣之加
盟分校40家中,僅水晶補習班5家之分校合作契約有手寫
系爭加註約定(見本院卷第258頁),則上訴人既未獲授
權,卻未將自行加註之約定提交有議約權限之人知悉,尚
不得徒憑陳雅琪用印,即謂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是其主
張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69條或第107條規定之適用
,尚不
足採。
至於被上訴人對水晶補習班須否負表見代理之責,
依債之相對性,
非上訴人所得主張,遑論本件係因上訴人
逾越授權範圍而致生糾紛,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應負派
任教師服務之責,礙難憑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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