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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有無進行交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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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4-27 18:48
標題:
有無進行交屋?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27 18:52 編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又系爭契約第16條固未約定賣方應以書面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被告雖得以電話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但原告否認有接獲進
行交屋的電話通知,且通聯紀錄並無通話雙方的對話內容,
被告所提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系統,非得證明被告有
於107年2月22日電話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的事實。至於被告於
106 年10月26日郵寄原告的通知函,其通知事項如下:「
貴承購戶之過戶作業已於 106年10月26日㈣完成。貴承購
戶之合約金融貸款期款金額為柒佰陸拾壹萬元整;銀行之核
貸金額為肆佰伍拾萬元整。交屋款金額為拾壹萬元整。現
通知貴承購戶請於106年11月7日㈡前繳納金融貸款不足額部
分;金額為參佰壹拾壹萬元整。金融貸款期款匯款完成後
,將儘速與您聯絡安排交屋作業;…。」通觀其文意,是在
通知原告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限期繳清金融貸款不足額
,
完全未提及辦理交屋手續的時間及地點
,難認上開通知函
有通知進行交屋之意思,被告抗辯其於 106年10月26日已依
約完成通知交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4-27 19:42
查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6條分別就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期限、通
知交屋及相關文件之條件及期限為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項係約定:房屋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由
賣方指定之地政士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 3項約定:
買方於賣方通知房屋產權移轉登記前應履行下列義務:㈠繳
清本契約所定除交屋款以外之自備款、因逾期付款加計之利
息及依約應於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繳納之款項等,是關於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賣方如未繳清除交屋款以外之自備
款,賣方得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與通知交屋程序無關,且
「通知進行交屋」與「完成交屋」係屬兩事,通知進行交屋
,乃以賣方領得使用執照為前提條件,始得通知進行交屋,
完成交屋則係雙方各自履行瑕疵修繕及給付應付價金後,交
付、受領買賣標的物行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項約定,
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8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並由買
方於交屋時繳清含交屋保留款所有的應付未付款,並未以原
告繳清第11期「金融貸款」為被告通知進行交屋之條件,被
告抗辯在原告繳清第11期款以前,無權主張被告應於106年1
2 月19日通知交屋,且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之損害賠償,
顯係混淆「通知進行交屋」與「完成交屋」之條件,自屬無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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