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契約解釋與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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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1 14:45
標題:
契約解釋與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991 號民事判決
惟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
或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
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
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查祭祀公業江宏海於原審抗
辯:兩造磋商買賣過程中,對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自然人
已有共識,系爭買賣契約第 6條所稱之「第三方」,僅限於
自然人,倘指定登記於三生石公司名下,買賣價金加計土地
增值稅絕對高於 8,800萬元,不得以契約未特別標示,而扭
曲兩造訂約時之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 245-247頁)。觀諸
系爭土地其中18-1、18-2、22-1、23、25、26、27、28地號
等 8筆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依同條例第33條規
定,其承受人不得為一般私法人,而18、18-3、22、23-1、
23-2、24、27-1地號等土地則非屬耕地,得由一般私法人承
受,惟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仍應課徵土地增值
稅,且該等土地如於105年底至106年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公司名下,其土地增值稅額預估達 1,600餘萬元,有系爭
買賣契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淡水分處函可稽(見一審卷第16頁,原審卷第265、369至37
3 頁)。可見系爭土地其中非屬耕地而作農業使用之農地,
將因移轉登記與自然人或法人之不同,造成應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額有所差異,且其差額高達 1千餘萬元,則祭祀公業江
宏海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 6條所載之「第三方」,僅限於自
然人,否則加計土地增值稅後之買賣價金定高於 8,800萬元
等情,似非全然無稽。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1 14:46
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出賣人出賣土
地之目的旨在謀利,而系爭買賣契約第 7條復約定由出賣人
祭祀公業江宏海負擔土地增值稅,則本件土地買賣所應繳納
增值稅額之多寡,將直接影響其獲利之高低,兩造於簽約前
特別商議釐清土地增值稅相關疑慮問題,無非在確認賣方祭
祀公業江宏海將來可能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範圍,以免承擔不
可預料之風險,則其基此信賴,而應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倘僅因系爭買賣契約第 6條記載買方有權指定第三方為土地
登記名義人,未以文字記明僅限於自然人,即遽解為周君臨
可指定登記於公司名下,致祭祀公業江宏海須多負擔高達千
萬元以上之鉅額土地增值稅,是否與誠信原則有違,即有再
事斟酌之餘地。是從兩造事前之交涉商議過程、契約目的及
經濟價價值作全盤觀察,兩造於立約當時就上開約款所稱之
「第三方」,其真意是否以自然人為限,與兩造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及祭祀公業江宏海是否構成違約所關頗切,自有待進
一步釐清。原審逕認該約款未明文記載限於自然人,遽謂該
「第三方」不以自然人為限,是否合乎公平,且無悖於誠信
原則,而為兩造當事人訂立上開條款之真意所在,非無再事
研求之餘地。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16 21:34
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0-21 20:4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1 20:5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99號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本件被上訴人締約前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並非違建,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簽約,已如前述,
則系爭租約於第6條第6項同時約定徵收重劃及違建遭拆除之情況,其中違建拆除部分,自非上訴人所預期會發生之情形,本於誠信原則,尚難認系爭建物經政府機關認定係違建而遭拆除時,被上訴人得以上開約定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約定係使用「遷移費」及「任何費用」之用語,並非約定「不得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再參照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甲、乙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訟之訴訟費、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等節,針對兩造違約時之情況特為約定,並使違約之當事人負給付相關費用之賠償責任,應認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係排除被上訴人違約之情況,僅限於被上訴人不可歸責時始有適用,以免造成系爭租約上開條文間之矛盾,並維系爭租約整體價值之一致。則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前揭違約之加害給付情事,自不得援引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免責,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謂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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