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委任取款背書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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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16 15:27
標題:
委任取款背書的性質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
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
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
補充。次按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
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
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
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
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
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
,此觀
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16 15:31
查,系爭支票均為無
記名及劃平行線支票,認定已如上述,且其背面除分別蓋
有鼎興公司、頌展公司之大小章外,尚分別填載鼎興公司
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鼎興公司開立
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見本院簡上卷第14
4 至147 頁),並以上開專戶提示未獲兌現,為兩造所不
爭;另系爭支票背面由被上訴人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
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字
樣戳記,則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系爭支票既除鼎興公司
、頌展公司背書印章外,更且載明二公司之備償專戶帳號
,並於退票後,由被上訴人蓋用上開似基於委任取款背書
文義之戳記,且依被上訴人與鼎興公司、頌展公司所簽訂
授信約定書第9 條約定略以:鼎興公司、頌展公司所立備
償專戶內之帳款,被上訴人得不計息,並得逕就其內存款
餘額抵償鼎興公司、頌展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
及鼎興公司、頌展公司簽予被上訴人之承諾書均記載:鼎
興公司、頌展公司均同意將上開放款備償專戶內之存款設
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等向被上訴人所欠之一切債務
之清償,並同意授權被上訴人得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其
對於被上訴人所欠債務等各情,足見系爭支票如兌現後之
款項確屬於鼎興公司、頌展公司所有,且鼎興公司、頌展
公司均授權被上訴人得提取存款,則上訴人辯稱:鼎興公
司、頌展公司之背書
,屬委託被上訴人取款,而非轉讓票
據權利等語,即有所本,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此係票
據權利讓與之背書等語,應有誤會,不可採信。又系爭支
票既未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本於執票
人之票據權利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8-28 21:4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28 21:4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
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
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票之背書,
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
背面或其黏單上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又票據法上之背書依
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
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
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並為支票
所準用,是支票之背書有可能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之背書。執
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固應於支票上記載之,
惟記
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
原判決就票據上記載文
字,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且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
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
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
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
,此觀同
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
3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第
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委任取款背書固應於票據上記載其
文義,惟應以何方式載明則無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
客觀解釋原則,就票據之外觀及其上所載文字認定之。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8-28 21:42
經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正面劃有普通平行線及蓋有「
永豐商業銀行191-10」之特別平行線,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
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蓋有頌展公司之長條
章,及「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及代號」欄下方記載頌展
公司在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等情,為兩造均不爭
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 頁),頌展公
司既在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
勿書寫文字」欄內蓋用頌展公司名義之長條戳章,應認已在系
爭支票背面為背書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係以頌展公司名義即利
用「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及代號」欄位所載系爭備償專
戶提示系爭支票乙節,亦有系爭備償專戶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99 頁),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
,均係由委任取款客戶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則
依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應認頌展公司係委任被上訴人取
款,而非將系爭支票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甚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8-28 21:43
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背面雖記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但
上開記載屬票據法未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
票據上之效力云云。惟查,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
,固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
規定,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
;且系爭支票係由付款
人在支票背面事先印製「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欄位,
留待取款人填寫帳號以為取款證明之用,殊難謂該等字樣係票
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而否定其效力,被上訴人所辯上情,洵不
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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