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票據的外觀解釋原則及客觀解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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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16 15:50
標題:
票據的外觀解釋原則及客觀解釋原則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
外觀解釋原
則與客觀解釋原則
,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
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
補充。次按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
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
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
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
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
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16 15:52
查,系爭支票均為無
記名及劃平行線支票,認定已如上述,且其背面除分別蓋
有鼎興公司、頌展公司之大小章外,尚分別填載鼎興公司
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鼎興公司開立
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見本院簡上卷第14
4 至147 頁),並以上開專戶提示未獲兌現,為兩造所不
爭;另系爭支票背面由被上訴人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
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字
樣戳記,則依
票據外觀解釋原則
,系爭支票既除鼎興公司
、頌展公司背書印章外,更且載明二公司之備償專戶帳號
,並於退票後,由被上訴人蓋用上開似基於委任取款背書
文義之戳記,且依被上訴人與鼎興公司、頌展公司所簽訂
授信約定書第9 條約定略以:鼎興公司、頌展公司所立備
償專戶內之帳款,被上訴人得不計息,並得逕就其內存款
餘額抵償鼎興公司、頌展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
及鼎興公司、頌展公司簽予被上訴人之承諾書均記載:鼎
興公司、頌展公司均同意將上開放款備償專戶內之存款設
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等向被上訴人所欠之一切債務
之清償,並同意授權被上訴人得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其
對於被上訴人所欠債務等各情,足見系爭支票如兌現後之
款項確屬於鼎興公司、頌展公司所有,且鼎興公司、頌展
公司均授權被上訴人得提取存款,則上訴人辯稱:鼎興公
司、頌展公司之背書,屬委託被上訴人取款,而非轉讓票
據權利等語,即有所本,應可採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8-28 21:4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28 21:4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
外觀解釋原則
與
客觀解釋原則
,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
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票之背書,
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
背面或其黏單上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又票據法上之背書依
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
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
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並為支票
所準用,是支票之背書有可能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之背書。執
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固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惟記
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原判決就票據上記載文
字,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且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
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
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
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
3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第
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委任取款背書固應於票據上記載其
文義,惟應以何方式載明則無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
客觀解釋原則,就票據之外觀及其上所載文字認定之。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12 20:4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2 20:51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
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
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
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
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
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
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
,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
之真諦。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12 20:47
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前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7頁)。系爭本票受款人記載為「丸芋堂有限公司」,形式上雖與抗告人公司名稱不同,惟抗告人原名稱為丸芋堂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8日變更為「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抗字卷第23-30),而公司名稱變更並不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又相對人為庠宏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庠宏公司與抗告人於109年1月7日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區域代理經營合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抗告人,作為庠宏公司履約之擔保等情,復為相對人所自陳,並有兩造另案111年度訴字第757號訴訟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供參(見抗字卷第25-26頁),足認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受款人即為抗告人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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