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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得行訴之追加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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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23 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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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得行訴之追加或變更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3 18:10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金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惟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聲明請求其連帶給付,原審
仍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
,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確實未聲明請求上訴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其後雖曾於民事準備狀援引民法第185 條規
定並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終未於書狀或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院審
酌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所以規定原告起訴時
即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係為特定法
院審理範圍,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是縱被上訴人曾於書
狀援引民法第185 條規定,然上開作為是否即係追加訴之
聲明既有疑義,原審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
定行使闡明義務,使被上訴人得以具體表明是否為訴之追
加,以利兩造特定攻防範圍,惟原審既未行使闡明義務,
為免對上訴人發生突襲性裁判,自仍應以被上訴人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作為法院審理及判決之範圍
。是以,原審在被上訴人未以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下,仍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 萬590 元,及自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已屬
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屬違背法令。至被上訴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表明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惟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所明定
,是被上訴
人上開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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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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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5-23 18:09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 萬590 元,及自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未
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
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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