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積極證據與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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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6 18:01
標題:
積極證據與證據能力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6 18:0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綜上,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
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之陳柏翰簽名為陳柏翰所親簽,應認其就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真正未盡舉證之責任,揆諸前開㈠規定及說明,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即無
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被上訴人與陳柏翰間存在各該消費借貸關係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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