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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民法第1條的「法理」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10 08:31
標題: 民法第1條的「法理」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0 15:5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為民法第1條所明定。
祭祀公業條例對於管理人任期屆滿,新任管理人未產生並接任前,其執行管理事務之權限誰屬,固未規定。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其情形與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之董事,不無類似,自非不得援附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法理,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並在新任管理人接任前,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倘依祭祀公業規約所定,管理人之職務包括召開派下員大會者,則於新任管理人產生前,原管理人自亦得為召集。且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數人時,如規約並未規定派下員大會必須由管理人共同召集者,則各管理人亦非不得單獨召集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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