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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債清條例第64條及第64條之1所設的盡力清償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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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15 10:55
標題:
債清條例第64條及第64條之1所設的盡力清償判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千2百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
第2 項之情形,即: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有「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
認可之裁定,
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
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
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
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
,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
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
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
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
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又按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更規定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
償」
。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審酌相對人並無財產,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並不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及依相對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其於聲請前2
年之收入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
,仍低於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又相對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已達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項之清償標準,
而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系爭更生
方案,當無違誤。至異議人所指法院裁判有認定清償成數須
達20至30%部分,始為盡力清償云云,乃屬個案事實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況系爭更生方案已
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64條之1規定,本院
司法事務官予以認可,應屬適當,已如前述,異議人前述主
張自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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