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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契約綜合研判,將「得」解釋成「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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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17 21:54
標題:
契約綜合研判,將「得」解釋成「應」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7 22:0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記載:「為確
保合建範圍全體地主之權利,進而使本合建案得順利
完成,本合建案『得』採第三者信託登記方式辦理」
,然同條項第2款卻約定:「乙方『應』於本合建案
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後,將本合建案起造人
變更為金融機構指定之建築經理公司」、同條第2項
約定:「本案『係採』交付銀行或建築經理公司以『
信託管理』方式進行,…」、同條第3項約定:「為
保障雙方權益並順利完成本合建案,甲方『應』於雙
方同意期限內交付信託登記之相關文件予乙方指定之
土地登記代理人,…」、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
同意本合建案辦理信託登記後,將本合建標的土地以
當年度之公告現值比例辦理合併,…」、第24條第1
項約定:「甲方同意並配合乙方以本約之建築基地及
營建物標的向金融機構申請建築融資貸款並同意全案
信託登記予信託銀行以確保甲乙雙方產權交易安全,
…」(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3、356、361頁),綜上
各約款比對以觀,除第4條第1項外,其餘就系爭合建
案之建築基地應否辦理信託,俱係以「應」規範,可
見將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基地辦理信託登記以確保契約
雙方權益,應為兩造所合意,被告片面擷取單一約款
文義為前開抗辯,即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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