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物權行為獨立性及無因性、契約解除,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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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18 09:42
標題:
物權行為獨立性及無因性、契約解除,不當得利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8 10:14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11 號民事判決 (下同)
p:
被告前受僱於原告,負責駕駛小客車接送客戶往返桃園國際
機場,其於民國105年12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生事故,而
於105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
意購入系爭車輛,頭期款120,000元,已付70,000元,其餘
50,000元由日後薪資內扣抵,並同意支付系爭車輛貸款分期
款項共47期,每期(即按月20日前)應繳16,700元,以為買
賣價金之給付。詎被告於支付9期分期款159,706元後,即未
再付款,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遲延給付,原告已於109年3
月3日以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若其未予履行給付,則
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109年3月9日收受
該函後,迄未依約給付價金,系爭協議業經原告依法解除。
j:
按汽車所有權之取得,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具讓與
之合意及移轉占有之要件為已足,至車籍資料之登記為
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而設,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又
契約解除之效力僅在使債之關係消滅,物權契約之效力
仍存在,此即所謂
物權行為獨立性及無因性
(最高法院
28年度上字第2113號、62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18 09:4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8 10:12 編輯
觀諸系爭協議記載:「本人何品陞(即被告)…今與萬
事通租車公司(即原告)協議願以新車市價買回此車輛
,先付該車輛頭期款柒萬元整,其餘車價分期付款,…
。PS.原頭期款壹拾貳萬元,現付柒萬元,其餘伍萬元
由以後每月薪資內扣抵」等語明確(見重簡卷第27頁)
,足見兩造已有讓與系爭車輛之合意,而原告復將系爭
車輛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雖未變更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記於被告名下,無礙被告取得系爭
車輛所有權;
另系爭協議雖嗣經原告解除而消滅,因物
權契約不受影響、
兩造間僅生回復原狀之債之關係
,是
被告於109年12月1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前,仍享有系
爭車輛所有權,亦不待言。至被告抗辯兩造另有約定於
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完畢前,系爭車輛所有權屬原告乙節
,因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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