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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為承租人圓滿使用收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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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24 09:44
標題:
出租人為承租人圓滿使用收益義務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4 10:33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91 號民事判決
另依民法第423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
害,
致承租人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
不問其妨害係因
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3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
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2369號民事裁判意旨)。而租賃物於交付後遭第3人
不法占有,致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出租
人即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應向第3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
,以交付承租人(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
事裁判意旨)。再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
租賃物之
消極義務
,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
之
積極義務
。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
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3人
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
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民事裁判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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