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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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不得以特約方式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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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30 21:09
標題:
非不得以特約方式予以排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30 21:12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197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按因某一社會生活事實,同時符合多數法規範法律要件,因
而發生多數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之請求給付目的同一,雖
在實體法上存在多數請求權基礎,乃係因法規範規制之故,
非請求權人有多數不同之權利存在,而得以為多數之給付請
求。又民法第816 條就因添附受有損害者,明定得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添附如因租賃關係而生者
,依同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
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形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其有
益費用。依此,有關添附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如因租賃關
係而生,就償還有益費用之給付目的為同一,於實體法上之
請求權基礎,雖有民法第431條、第816條、第179 條規定,
資以主張,惟其實體上之請求權仍屬單一。再按,上開有關
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核其性質非屬強制之規定,本
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
之情形下,
非不得以特約方式,予以排除
,而不予適用。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30 21:11
依兩造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廠房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上
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結構,上訴人於交還廠房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則上訴人
為自己營業之需,在系爭廠房另行自費增建及裝修之設備,
於雙方終止租約時,倘被上訴人不願保有上訴人所自費增建
及裝修設備之利益時,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
第8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有益費用。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上訴人係基於自己營業之需,以自費增建及裝修如附表所
示之工程,被上訴人於其欲提早終止租約時,即明確表示須
拆除回復原狀或找人承接,嗣展鼎公司支付上訴人330 萬元
頂讓金,其所受讓之範圍,係包括一切營業所需,含營業店
面、用品及未到期之租約權利,而系爭廠房二層樓亦為其營
業所需,上訴人復自承就總價達3 千餘萬元之生財設備,當
時想認賠等語,及被上訴人與展鼎公司約定之租金,並未包
含增建及裝修部分之對價等情,以兩造於終止系爭租約時,
被上訴人已明確要求上訴人拆除其自行增建及裝置之工程,
嗣並達成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增建及裝修設備之權利讓與予展
鼎公司之合意,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增建及
裝修設備之費用,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核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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