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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使用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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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9-25 18:01
標題:
使用人地位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5 18:05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民事判決
被告復辯稱:本事故發生後,社區保全經理到場,有再次
按壓機械車位操控按鈕,倘認被告有過失,應僅就第一次
按壓操控按鈕部分負責云云。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為原
告所否認,且未舉證證明,況如被告抗辯之內容屬實,
然欲將系爭車輛移出該下層停車位,僅有升起停車位或是
以拖吊方式,皆不可能以無摩擦、無接觸之形式將系爭車
輛拖出,何能不生再加損害之情事。且該社區保全經理於
事發後,若真有操控按鈕,實為解救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
結果,乃為避免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加重而為,客觀
上,該社區保全經理實居於被告之使用人地位,其操控按
鈕非屬李錫金之過失行為,亦難認社區保全經理操控按鈕
,屬李錫金與有過失之過失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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