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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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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9-28 00:03
標題:
未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的效果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2169 號 民事裁定
本文:
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
,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
請求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㈣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旨在防止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細
分,以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成本,俾利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管理與利用,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及對象限
於共有人。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
土地全部,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共有關係於標的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消滅,原共有人亦均喪失共有人身分。縱為
出售、處分者違反通知義務,然未受通知者於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已無從再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且為出售、處分者
亦無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之意願,
渠等間自未成立買賣契約
,該
未受通知者即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賠
償損害。
㈤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
優先承購權,
倘構成侵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
,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綜上,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
地,未依同條第 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出賣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已無從與他共有人成立買賣
契約。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自不得依給付不能之
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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