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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銀行法及投信顧法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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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3-28 12:06
標題:
銀行法及投信顧法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1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其中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 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 律則不包括在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 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 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是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 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自非僅保護金融秩序,亦 同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按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 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 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 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 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1、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2、全權委託投資業務。3、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 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 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 投資信託業務。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 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第3條及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為 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而制定,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之經營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 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及忠實義務, 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 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1、虛 偽行為。2、詐欺行為。3、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 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 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從事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事業者,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及忠實義務,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使人誤信之行為,相關財務文件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行為 ,如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者違反上開義務,就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之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 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非但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業務之經營與發展而制訂,對於一般投資人之損害,亦有損 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於投資人之保障,並非僅為反射利益 ,故銀行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保護他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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