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不定期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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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1-16 23:46
標題:
不定期租約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16 23:47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467 號民事判決
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黃洪青桂)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黃翊元),絕(決)無異
議」,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
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員簡字卷38、39頁);
而系爭租約自99年10月1 日起成為
不定期租約
,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租金至105年8月止,系爭鐵皮屋於106年8月24日拆
除,被上訴人搬離系爭建物2 樓時未點交與上訴人,復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顯見系爭租約存在上訴人與黃洪青桂間。果
爾,上訴人主張黃洪青桂自105年9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復
至106 年12月28日止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爰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萬40
00元本息,及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因涉訟支付之第一審律師費用4 萬2000元、第二
審等律師費用8萬元,暨違約金276萬元,是否全無足取?尚
滋疑義。原審未遑詳予推求,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不免速斷。又原審既認系爭租約應於105年10月1日終止,
則上訴人有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5年9月占有系爭不動
產租金之意?尚有未明,審判長未令其敘明或補充,即逕認
被上訴人於斯時占有系爭不動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進而
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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