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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無權代表與無權代理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2-1 23:37
標題: 無權代表與無權代理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1 23: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下三同)


按無代表權人代表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之規定,於經本人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所謂無代表權人,不僅指代表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表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表人逾越代表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亦不生效力。是若未經本人授以代表權或逾越代表之權限,而擅自代表受領動產者,即為無權代表,設未經本人追認,該無權代表之行為,對於本人不能發生受領之物權效力。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2-1 23:40
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參照),其職權為法律所明定。系爭規約未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讓與系爭攤位之經營使用權,該規約第3條第3項第5 款更明定約定專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足見出租系爭攤位係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決議事項,並非上訴人固有職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不生效力。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2-1 23:40
是陳逢茂於系爭租約簽訂時,雖係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然陳逢茂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將系爭攤位出租予被上訴人,並據此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均屬陳逢茂逾越代表權限所為之法律行為(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為無權代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已清楚陳明拒絕承認(見本院卷第87頁),遑論系爭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且係由第三人提示兌現(見上開五、不爭執事項參照),更難認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說明,陳逢茂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債權行為)及其據此所受領之系爭支票(物權行為),自均無從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陳逢茂係以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而受領系爭支票,應對上訴人發生受領票款之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2-1 23:52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受領系爭匯款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因此受有損害,應就該部分款項即150萬元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應屬有據。惟上訴人事後既已拒絕承認陳逢茂因無權代表簽訂之系爭租約之債權行為及受領系爭支票之物權行為,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規定,陳逢茂受領並交由第三人兌現之系爭支票自不得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受領、兌現系爭支票而受有250萬元利益,則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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