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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銀行的與有過失&原因力強弱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2-3 21:04
標題: 銀行的與有過失&原因力強弱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3 21:0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金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就慶陽海洋公司貸款之申請進行查核,經監察院認定有重大違失等情,業據提出監察院新聞稿記載:上訴人為該興建案聯合授信合約之統籌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於慶陽海洋公司歷次申請動用BOT工程資金之審查過程,均未會同海科館,查核工程實際進度,僅憑該公司出示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即予撥款,查核機制形同具文,肇致超撥高達1億5157萬餘元,核有重大違失等情(本院卷一第339頁)。上訴人雖稱:慶陽海洋公司未依聯合授信合約第20條第34項提供其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予伊,致伊於動撥時尚不知海科館所認定之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並與慶陽公司所出具、經建築師許銘陽等3人所認證之工程進度有所不同,且因伊與海科館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請求海科館查證之,致被上訴人與陳慶男、梁耕華等人利用此一資訊落差詐欺伊,使伊誤信而撥付超過真實進度之貸款,難認伊有何過失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然縱使慶陽海洋公司未依約提供其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契約予上訴人,惟依聯合授信合約第35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各授信銀行應各憑其專業知識,根據其認為適當之文件及資料,獨立進行信用分析及授信決定(本院卷二第119頁)。且上訴人為金融機關,從事金融相關業務,並為該聯貸合約之統籌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自應建立相關機制及督促其所屬人員謹慎行事。尤以本件申貸金額高達億元,上訴人就慶陽海洋公司歷次申請撥款之審查過程,雖因與海科館間無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而無法要求海科館會同查核工程實際進度,但上訴人如行文向海科館查詢該興建案之工程實際進度,當可獲得真實工程進度,而有不予撥貸之可能。是上訴人承辦人員僅憑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撥款時所提出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為審核,疏未注意再向海科館查證,致誤信該等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實,及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因而依序撥款,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與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以其為防止慶陽海洋公司任意動撥款項,於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明文要求慶陽海洋公司應出具工程進度圖及證明書等文件,並應依聯合授信合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保證提供之文件及資料均真實無誤,方得動用貸款等節,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核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104年7月28日電子郵件影本及104年7月27日撥款回覆函影本,所辯上訴人於未取得用印之工程進度圖前即行撥款云云為不足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執此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亦有過失,則不足取。又被上訴人與陳慶男、梁耕華前開利用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所為共同詐貸行為,相較於上訴人審核申貸文件時,疏未注意向海科館查證實際工程進度而言,其原因力較強。本院斟酌上述各情,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有過失輕重等情節,認上訴人應負1/4之責任,被上訴人負3/4責任,爰依上揭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1/4,減少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6672萬元(00000000×3/4=00000000)。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3-19 12:19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
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原審雖謂兩造對於損害之發生,
均有過失,但對於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具體事實,
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謂王淑文等人應負十分之四、渣打銀行應負
十分之六過失責任,進而為兩造各自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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