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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特留分及扣減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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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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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3-24 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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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特留分及扣減權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4 21:3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下三同)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贈與,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
侵害特留分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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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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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林保興以系爭遺囑指定其全部遺產由林玉森2人繼承,有系爭遺囑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475號卷第27至31頁)。惟林保興之繼承人共計9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41條及第1223條第1款規定,林秀榮對林保興之遺產有18分之1特留分,系爭遺囑所定將遺產均分歸林玉森2人之
分割方法,自已侵害林秀榮之特留分權利
,依上說明,林秀榮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其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系爭遺囑有關系爭房地由林玉森2人繼承部分即失其效力,林秀榮請求確認其就上開遺產有18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洵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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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因扣減權具
物權效力
,林玉森2人以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其登記內容與林秀榮行使扣減權後之結果不符,
自屬妨害林秀榮行使所有權
,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部分係贅引)請求林玉森2人塗銷該項登記,自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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