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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3-29 11:29
標題: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7條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3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9,700元(年息約17.51%),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9日)回溯5年內之借款利息1,182,000元(19,700元×12月×5年=1,182,000元),合計2,532,000元(1,350,000元+1,182,000元=2,5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述1,182,000元係本金135萬元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再者,本件起訴狀係於109年7月28日送達,如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應自109年7月29日起算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復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43頁),是被上訴人就本金135萬元部分,請求上訴人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8-15 07:2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8-15 07:3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此亦為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張傑凱請求陳冠盈返還系爭合約書第一條所示之借款,因陳冠盈僅給付2期金額即1萬6,280元予張傑凱後未再依約履行,且截至111年6月10日,陳冠盈積欠之款項累計3期,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㈥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6萬8,311元、利息1萬731元未清償,已如前述,是張傑凱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冠盈給付本金26萬8,311元、利息1萬731元,合計27萬9,042元,及其中本金26萬8,311元自到期日後之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惟就張傑凱主張陳冠盈亦應給付利息1萬731元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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