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民法第276條及第280條之適用(連帶債務之免除及內部分擔)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 15:34
標題: 民法第276條及第280條之適用(連帶債務之免除及內部分擔)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 15:4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在另案與甲○○成立調解,約定:「三、兩造(即被上訴人與甲○○)各自保有名下財產並各自負擔名下債務,且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其他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等權利請求權。四、聲請人同意撤回對相對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17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13號妨害婚姻家庭案件之刑事告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並於同年月20日向原審具狀陳稱:「不予訴究被告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撤回對原審同案被告甲○○之起訴(見原審卷一重編第8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免除甲○○本件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債務。參酌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甲○○之應分擔額應為1/2即20萬元,上訴人抗辯其在甲○○之應分擔額20萬元範圍內免除責任等語,堪予採信。又上訴人係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交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與甲○○之可責程度相當,上訴人抗辯其係受甲○○欺騙而與甲○○交往,甲○○之可歸責程度較重,分擔額應為2/3云云,顯不足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 15:3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 15:40 編輯

綜上所述,上訴人與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應與甲○○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惟被上訴人已免除甲○○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上訴人在甲○○之應分擔額1/2即20萬元範圍內亦同免責任,經予扣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一重編第204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10-13 21:29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乙○○得以被上訴人對盧銀龍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為由,免除5/6之責任: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亦有明定。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與盧銀龍等5人係於104年4至5月間跟監偷拍被上訴人,及於同年7月27日強押被上訴人並強拍裸照,然兩造均未爭執被上訴人迄未對盧銀龍等5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盧銀龍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抗辯應扣除盧銀龍等5人應負擔部分,則不問盧銀龍等5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均應將其等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

 ⒉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乙○○與盧銀龍等5人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而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然法律並未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之分擔,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乙○○與盧銀龍等5人有約定就其等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比例,自應由其6人平均分擔賠償責任。而盧銀龍等5人之分擔額為5/6,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600萬元×5/6》=100萬元)。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郭志峰、周承廣、陳鵬鈞、彭翊凱,以證明盧銀龍等5人自上訴人處取得報酬情形(見本院卷第51頁),然此與乙○○與盧銀龍等5人有無約定內部責任分擔比例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歡迎光臨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https://mail.lawshare.tw/)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