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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不特定人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3 11:49
標題: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不特定人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3 11: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金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末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該條所謂公開招募,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指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言。倘出售有價證券係向「特定人」招募,不能認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違。

  ⒉查陳為榮雖於刑案中自陳其係於105、106年間轉出自己及榮騰公司員工名下股票以推出股票優惠認購活動等語(見4號事件卷三第280頁),惟依證人陳福鵬、呂碧珠、劉泳璇、黃淑芬、呂美瑩、徐湘婷、陳重樺(以上均為榮騰公司會員)於刑案所證情節(見4號事件卷三第89至90、123至124頁、原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卷三第289至292、296、303至305、311至313、382頁、卷四第69至71頁、6653號卷三第182頁、卷五第100、234頁、11468號卷五第6頁),堪認陳為榮係透過公司網站、說明會向榮騰公司之會員及員工釋出認購股票之消息,且會員限於符合一定資格者始得認購,陳為榮自非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依上說明,不能認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相違,被上訴人據以主張陳為榮違反該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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