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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記名有價證券拍賣的程序必須先占有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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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6 19:30
標題:
記名有價證券拍賣的程序必須先占有查封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6 19:36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是系爭執行事件,
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規定查封動產之
方式查封系爭股票,
意即未由執行人員先就系爭股票實施占
有查封,即將系爭股份拍賣,依前開說明,其拍賣程序已有
瑕疵。且系爭股份雖由再審被告拍定,並繳足價金,然執行
法院因並未先將系爭股票以實施占有之方式查封,致亦未能
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第68條規定,代債務人游宗裕於
系爭股票背書,並將拍定人即再審被告之姓名記載於系爭股
票後,將系爭股票交付與再審被告。則依首開說明,再審原
告公司就其公司股份已全數發行記名股票交付各股東,嗣再
審原告減資,然未踐行公司法第279條定6個月以上期限通知
各股東換取新股票之程序,則各股東之股東權利自未喪失,
且各股東持有之舊股票並未經再審原告公司依法通知繳回截
角作廢,則舊股票並未失效,仍為表彰各股東權利之有價證
券。因此,再審被告雖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買受系爭股
份,惟系爭股票(舊股票)既迄未經出賣人游宗裕或執行法
院代債務人游宗裕將系爭股票完全背書交付與再審被告,系
爭股票仍不生轉讓與再審被告效力,是再審被告即無從取得
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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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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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4-6 19:33
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
轉讓對抗公司。」。
⑵本件綜前所述,再審被告雖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股份程
序中買受系爭股份,然迄未經出賣人游宗裕或執行法院代債
務人游宗裕將系爭股票完全背書轉讓與再審被告,即不能認
再審被告已取得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則再審被告既未取得
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自無從請求再審原告應將其公司股東
名簿內游宗裕所有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
是再審被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其
公司股東名簿內所載游宗裕所有之186萬4,000股變更登記為
再審被告所有,並將再審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在股東名簿
內,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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