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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公司資不抵債仍有公司法第185條之適用?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2 10:37
標題: 公司資不抵債仍有公司法第185條之適用?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2 10:5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下四同)


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係仿美國等立法例所增訂(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359、365頁)。而依美國普通法傳統,原則禁止董事會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例外准許瀕臨破產或倒閉公司董事會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以避免遭債權人聲請就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導致股東權益受損(見本院卷一第391、422、423頁)。嗣後於西元1917年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64條(a)雖規定,董事會得於多數股東同意下,讓與公司全部資產(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但1967年修正後第271條則規定不適用於資不抵債或瀕臨倒閉公司之讓與資產(見本院卷一第280、433頁)。則據此足見美國法向來認為,瀕臨破產或倒閉公司董事會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無須經股東會同意,且截至2020年12月8日止,美國德拉瓦州衡平法院仍持該項見解(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44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2 10:38
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係仿美國等立法例所增訂(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359、365頁)。而依美國普通法傳統,原則禁止董事會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例外准許瀕臨破產或倒閉公司董事會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以避免遭債權人聲請就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導致股東權益受損(見本院卷一第391、422、423頁)。嗣後於西元1917年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64條(a)雖規定,董事會得於多數股東同意下,讓與公司全部資產(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但1967年修正後第271條則規定不適用於資不抵債或瀕臨倒閉公司之讓與資產(見本院卷一第280、433頁)。則據此足見美國法向來認為,瀕臨破產或倒閉公司董事會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無須經股東會同意,且截至2020年12月8日止,美國德拉瓦州衡平法院仍持該項見解(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44頁)。從而就比較法觀察,我國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應係繼受自美國立法例如德拉瓦州公司法第64條(a)規定,但漏未繼受美國普通法關於瀕臨倒閉公司得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之精神。則據此足見我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範目的過於廣泛,應予目的性限縮,以正確適用法律。故上開規定適用所生之法律隱藏漏洞,應由本院從事法之續造而加以填補,亦即瀕臨倒閉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董事會得不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逕行為之。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2 10:40
此外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重整,業經原法院另案以108年度整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二第43至57頁)。從而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足證上訴人已處於資不抵債且瀕臨倒閉狀態,董事會原得不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逕行處分資產;則上訴人仍於108年12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經特別決議,概括授權董事會處分上訴人所有楊梅廠及龍潭廠資產、土地、廠房暨生產線等主要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自屬合法。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2 10:42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概括授權董事會處分資產,且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提出資產估價報告,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經查上訴人已處於資不抵債且瀕臨倒閉狀態,董事會原得不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逕行處分資產,已如前述。即令上訴人未處於資不抵債且瀕臨倒閉狀態,亦或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未存有法律漏洞,然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所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公司全部或主要資產者,其授權效果與直接處分無異,應有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故依該規定提出、討論並決議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公司全部或主要資產者,應屬合法有效。

蓋商場如戰場,情勢瞬息萬變,隨時可能會有不同的交易相對人提出各式各樣交易方案,為掌握商機,靈活應變,隨時調整交易條件,以獲取公司及股東最大利益,避免股東會不易召開及其決議缺乏彈性,不利談判及交易,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以特別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無不可。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2 10:44
且董事亦不因此即得恣意為之,仍須依循相關法令處理,並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將可能有刑事責任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公司治理無違,亦難謂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脫法行為而無效。再者,系爭決議既已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系爭資產,上訴人自無必要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提出資產鑑價報告,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亦難認有何違反上訴人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條第4項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或金管會訂頒「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從而本件上訴人既已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經特別決議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系爭資產,自屬合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概括授權董事會處分資產,且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提出資產鑑價報告,應屬無效云云,即為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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