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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認有欲作為明確之清償期約定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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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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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4-22 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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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認有欲作為明確之清償期約定之意思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2 14:1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四契約均有清償期之約定,由契約文字可推出各時程履約期限,上訴人履約進度遲延,伊因此於107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A、B、C契約及解除系爭D契約云云。查系爭A、B、C契約,於附件中就「時程」雖以表格訂定里程碑依序為「PCBA完成及簡易功能檢測」、「完成基本功能試樣」、「初步樣本提交」,時程依序為自簽約日起算6週、8週、13週(詳如附表),惟均無明文表示詳細之年月日,能否將被上訴人所述以推導所得日期認為係明確之「清償期限」,實有可疑。況且,觀察被上訴人所述以簽約日起算6週,而主張系爭A契約應於107年8月6日完成第一項里程碑、系爭B契約應於107年8月8日完成第一項里程碑、系爭C契約應於107年10月10日完成第一項里程碑,倘上訴人毫無勞務投入,豈能於107年10月3日在楊章民偕同老師即高材教授到場時提供當時研發狀況,並經楊章民於臉書中以照片及文字對於兩造合作關係表達積極肯定言語。再者,系爭A契約第5條明定「首期款,需於簽約5日內由甲方開立當月結之支票以確認完成簽約動作」(見原審卷第24頁),然於107年6月25日簽約後,被上訴人實係於107年7月31日就系爭A契約給付第一期款42萬元支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對為何未於簽約5日內交付支票以確認完成簽約一節表示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396頁),益徵兩造關於各契約文字提及各項時程難認有欲作為明確之清償期約定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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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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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4-22 13:58
況且,上訴人曾提出被上訴人承認真正之楊章民與蘇家慶LINE對話紀錄,楊章民於107年10月10日尚曾向蘇家慶表示「我們在昨天下午有談過了!我也有說要付漏的款項」、「我要請你幫我的專利只有電感+濕度!最後的專利只是請你幫我把內容整理好!」「電感的設計,你也有展示給高老師看過了。」「濕度用心電圖的信號來測得,你也有展示給老師看過!」蘇家慶回答「專利歸屬人是您,我的錢也沒有拿到。」楊章民又稱「我也說過要付錢!我想跟你好好合作。…」(見本院卷第165頁),旋於107年10月12日就系爭D契約給付18萬9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顯見楊章民對於上訴人就各契約之履約狀況並無抱怨不滿,而係肯認已展示給老師看過,甚至以言詞表明願支付「漏的款項」後隨即於數日後付款。倘如被上訴人所指系爭A、B契約未遵期完成里程碑且遲延,何以被上訴人願於107年8月29日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C、D契約,且於系爭C契約里程碑時程(107年10月10日)屆至後尚於107年10月12日就系爭D契約付款,以「補足漏未給付之款項」?足徵於107年10月12日雙方合意終止全部契約時,確實並未以上訴人有履約遲延情形作為終止系爭A、B、C契約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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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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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4-22 14:00
又系爭D契約係於107年8月29日簽約,第3條丙項係手寫加註,則「2個月內需…」應自簽約日起計方為合理,兩造於107年10月12日合意終止全部契約時,顯
然未逾第3條丙項所定2個月之末日(無論自107年8月16日或107年8月29日起算均未逾末日),足徵兩造當時確未以履約遲延作為終止或解除事由,
被上訴人主張係107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D契約(以107年8月16日起算已逾2個月之末日)云云,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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