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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送達的方式及效力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6-21 21:40
標題: 送達的方式及效力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21 21:4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1月初送達上訴人之系爭戶籍址時,上訴人與家人確實已無居住於該址,有廢止該處所之意,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而不生效力等語,並提出葉金發與苙億公司所簽立之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打廉村村長出具之未居住本址(即系爭戶籍址)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所提之前揭證物,可證明上訴人所言葉蔡素早已離去系爭戶籍址之事實,惟辯稱:上訴人之戶籍仍設於系爭戶籍址未遷出,即有將系爭戶籍址為其永久住所地之意云云;然觀諸前揭打廉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其埔打路40-2號(即系爭戶籍址)自民國96年11月葉蔡素女士搬離之後既無人居住,村辦公處特開此證明書,以表證明」一情,參以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函覆系爭戶籍址之用戶資料明細表可知,自97年11月起至107年5月止,系爭戶籍址之用電度數均為零(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佐以彰化地院係於106年1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卷可查(見彰化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7號支付命令卷),堪認彰化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已有客觀事證足認上訴人並無居住系爭戶籍址,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而以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且上訴人稱其於92年底起即因工作、家庭關係搬遷至台中居住一情,業提出台中市私立牛頓幼稚園服務証經歷證明書、不動產承租意願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子女之出生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4號卷第45至51頁),堪信上訴人自92年底起迄今均以台中地域為其居所地,應有變更以台中地域為其住所之意思,即不得僅憑系爭戶籍址之登記資料,一律解為上訴人之住所,上訴人實有廢止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是上訴人指系爭戶籍址並非其住所,應屬可採。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戶籍址既非上訴人之住所地,則系爭支付命令在系爭戶籍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因彰化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6-26 08:0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26 08:17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下三同)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
    1 項、第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
    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
    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6-26 08:08
再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
    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
    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得為執行名義之效力,並發生執行
    力,此觀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該20
    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6-26 08:16
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8 月19日向王興華之
    系爭戶籍地址為送達,並寄存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
    派出所,不能認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王興華亦表示其
    並無收到送至金門之系爭支付命令等語,此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
    於核發後,因逾3 個月未能合法送達異議人而失其效力,系
    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是本院於104 年10月19日所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及撤銷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
    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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