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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及事實上不同意或無法取得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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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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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6-23 07:43
標題: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及事實上不同意或無法取得其同意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23 07:48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本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2人,1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1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是以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之權利,如事實上無法得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時,苟不准其餘擬行使權利之公同共有人行使,該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解釋上,
即應認除事實上不同意或無法取得其同意
者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得行使該公同共有之權利,始符法理。(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參照)。查姚清山之繼承人現存者有姚江煙、姚月嬌、姚雅蓉及上訴人,已如前述,是原存在姚清山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於姚清山死亡後,姚江煙與姚月嬌、姚雅蓉及上訴人即共同繼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權利、義務而公同共有。而姚清山之繼承人中姚江煙為被上訴人之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39頁),且姚江煙曾於110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本人打算將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房屋出租,並搬遷回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居住,特此通知…
」等情,有臺中大肚郵局存證號碼000048號存證信函影本在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已明顯為與上訴人立場相反之表示,可見上訴人欲行使公同共有終止系爭使用借貸之權利,事實上無法取得姚江煙之同意。故僅由姚月嬌、姚雅蓉及上訴人3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
再上訴人主張其與姚月嬌、姚雅蓉3人於110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共同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借用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7日收受等情,有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0867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1、113至115頁)。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上訴人、姚月嬌、姚雅蓉3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之110年7月7日業已終止,堪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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