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無因管理(先位)或不當得利(備位)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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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23 11:29
標題:
無因管理(先位)或不當得利(備位)的案件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3 11:5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公設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責,經催告仍不修補瑕疵,其乃代墊172萬1242元進行修補,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無須進行修補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得先位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72萬1242元本息云云,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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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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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3 11:40
苟本人不主張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管理人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人返還其利益。本件上訴人雖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先位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云云,然上訴人既已催告被上訴人改善上開缺失,經被上訴人回覆否認其有修補義務,上訴人始實施各項修繕行為,是屬違反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未表明享有管理所得利益,又與公益義務或法定扶養義務無關,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亦難認有違公序良俗,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先位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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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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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3 11:41
次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修補費用部分,乃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應負補正或損害賠償義務,經上訴人催告仍不為給付,上訴人先行代墊費用將系爭瑕疵修復後,
被上訴人即無須進行補正或填補損害,而受有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故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修補系爭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合計138萬3653元(計算式:4,725+117,600+98,379+160,000+190,000+200,000+196,392+167,756+192,982+55,819=1,383,653),並自民事減縮暨追加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兩造不爭執該繕本於106年11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366頁反面)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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