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舉證責任與闡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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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2-5 23:35
標題:
舉證責任與闡明義務
g3 110/595
因而,上訴人
請求除上開廢棄發回2 人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如上開聲明,
為無理由。原法院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又本件經本院兩次廢棄發回,兩造對於上訴人
主張四信理事、監事及經理人就葉傳水所為四大弊案,應否
同負賠償責任,迭於事實審進行攻防。上訴人主張購買公債
行為亦屬彰化四信章程第27條第10款所稱之「重要事項」,
並據以請求四信理事、監事應負賠償責任,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其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不完
足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
其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未提出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令其提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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