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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不負舉證責任者轉而要負舉證責任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2-25 22:18
標題: 不負舉證責任者轉而要負舉證責任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5 22:4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下同)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2-25 22:29
據上,被上訴人、參加人所提上開事證,均無法推翻中興鑑價公司關於系爭拍品之鑑定結果。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拍品不具系爭確認單所載品質,存有瑕疵等語,既有中興鑑價公司之第一份及第二份鑑定報告為憑,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否認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事,即應負證明之責。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是以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拍品,不具系爭確認單所載品質,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之事實,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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