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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合夥解散前需經清算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7-24 20:24
標題: 合夥解散前需經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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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567 號民事判決

  ⒈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民事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7-24 20:26
本件原告固向被告表示退出系爭事業,應認兩造間之合夥已告解散,然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合夥之系爭事業必須經過清算程序,原告方能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而附表1-3僅係原告單方就其出資及「球員卡之團拆」損益所為計算,要非兩造就該合夥事業所為清算結果,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出資款1,891,133元,要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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