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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無民法425-1及民法426-1適用的餘地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7 13:00
標題: 無民法425-1及民法426-1適用的餘地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7 13:0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


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應包括 「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系爭土地原有占應有部分3分之2以上之共有人已於109年5月9日將其等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繼由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購得系爭土地全部,並於同年9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6頁、原審卷一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系爭土地縱有分管契約存在,亦因共有人間無意維持共有關係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情形尚有不同,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而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無房屋與土地同屬一人所有,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事,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或法理適用或類推適用餘地。

又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設規定出現漏洞,而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本件並無房屋所有權移轉情形,本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餘地,是被上訴人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規定云云,均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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