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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 強暴脅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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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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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23 22:13
標題: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 強暴脅迫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3 22:2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為侵害內容之犯罪,保護法益係國家公務本身,即保障國家公務之圓滿、公正執行,而公務執行係以實現全體國民利益為目的,自有保護之必要。惟公務執行之對象為各個國民,有侵害國民個人利益之可能,是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容有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彼此衝突之情,此時應予利益衡量,不可偏廢,倘過度保護國家公務,即不免忽視國民個人利益,倘過分側重國民個人利益,又不免導致國家公務無法正常執行。是解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應兼顧國家整體利益及國民個人利益,予以平衡保障,考量妨害公務罪係對於個人自由權利之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自應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始符憲法保障全體國民福利之意旨。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若認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如此無限上綱國家公務法益之結果,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且此種輕微之反抗、掙扎、干擾,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是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
,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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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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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23 22:19
,是依證人曾相潤及杜威德之前揭證述及勘驗筆錄顯示,被告確有不停對兩名警員屢屢表示自己是國民法官、要投訴警員、並要以現行犯逮捕警察等挑釁言語,然被告之言語舉止固有不當,未能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紛爭和表達意見,亦非有理,然揆諸前揭意旨,單憑前揭話語,尚非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惡害通知」,客觀上不符「脅迫」之要件。至公訴人起訴時尚有認被告亦有以「我看過你們兩個,你們等著瞧啦」等語脅迫警員曾相潤及杜威德,被告就此固不爭執其曾表示上開話語,但辯稱:自己的意思是要讓法律來制裁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又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此部分過程之影像,係顯示無法撥放檔案(見本院卷第78頁),而無從確認當時客觀上之案發過程。而本院觀諸前開語句與被告前述行為舉止互核觀之,被告前已屢屢表示要投訴警員曾相潤及杜威德,並有撥打110要求其他警員前往,其所稱「你們等著瞧」確可能係指以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處理雙方間糾紛,自難認即屬於「足使心生恐怖畏懼之惡害通知」之「脅迫」要件。前述語句仍應以行為之整體客觀情狀個案判斷,尚無從僅憑執勤警員主觀上感到有威脅,即遽認被告對警員有脅迫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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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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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23 22:23
又觀諸前述勘驗筆錄內容,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攻擊警員,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人直接施加物理力之行為。且證人杜威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碰觸到自己和曾相潤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曾相潤亦證稱:被告沒有主動推擠我們,當場與被告沒有拉扯,只是請被告離開,為了案件過程不必要延伸不必要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益徵被告言行雖有不當,但始終並無積極且直接針對兩名警員之攻擊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符合妨害公務罪之「強暴」要件,被告既無強暴脅迫行為,自無從以刑法妨害公務罪相繩。又公訴人雖有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惟被告於偵查中亦始終否認其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且已有前述勘驗筆錄可證當日案發過程,其偵查中供述無從認定被告有強暴脅迫行為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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